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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教師於撤銷不續聘決定後,補發該段原不續聘期間薪資,該段不續聘期間應准補辦公保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及第11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0年9月21日90退一字第2067652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同法施行細則第35 條第1 項第2 款(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 條)規定略以,依法停職人員如經復職補薪,其停職期間自無工作之事實,雖以某甲該段不續聘期間未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僅補發其本薪,然原不續聘決定既經某甲申訴而決議撤銷,其不續聘案應屬自始無效,為維護某甲權益之衡平,應准其追溯自不續聘處分執行日期辦理加保手續,補繳保費並併計保險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