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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附表4、5、6發布修正追溯自83年7月3日生效時仍在職,依相關規定辦理成績考核復審人員,得依成績考核結果補繳保險費,並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差額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6年5月29日86台特一字第1461371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保險法(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給4.5%至9%。(現為每月保險俸給7%至15%)」第14 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 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現為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現增加生育、育嬰留職停薪)4 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76 年11 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3條(82 年4 月23 日修正時仍維持原條文)規定:「(第2 項)前項第1、2 款變更事項,應附被保險人之保險證送承保機關。第4 款保險俸給之調整,除統一調整俸額及因考績(成)晉級外,一律不得追溯辦理。」84 年6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0 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3 條)規定:「(第2 項)被保險人保險俸給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保險俸給變更名冊1 份,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其第二聯保險卡加退保紀錄欄內註明。」依上開規定自76 年11 月13 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保險法(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以後,凡考績(成)晉級者,均得追溯辦理保險俸給之變更。

二、公立學校職員,如經依修正施行並溯自83 年7 月3 日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附表4、5、6 及相關規定辦理成績考核復審,並於83年7 月3 日以後退休生效者,依前開規定,自可依成績考核晉級結果變更保險俸給,補繳保險費,並依變更後之保險俸給請領公保養老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