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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法實施後,私立學校教職員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自願繼續參加公保者,其政府應補助保險費32.5%,仍應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月繳納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條
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年10月14日部退一字第091218612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 條規定:「(第1 項)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35%,政府補助百分之65%。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32.5%。(第2 項)(現為第1 項)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同法第10 條第1 項(現為第9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兩性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3年繳納。」
二、兩性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實施後,私立學校教職員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而自願繼續參加公保者,其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占保費32.5%),是否視同兩性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 條第2 項「雇主」繳納之保險費而免予繳納,經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1 年8 月7 日勞動三字第0910039276號書函復略以,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雇主為學校,故私立學校教職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自願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原由學校負擔之保險費,依上開規定,得免予繳納。至於政府負擔部分則不在免予繳納之列。又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函請教育部同年9 月30 日台(91)人(三)字第91125417 號書函表示,該部年度預算額度尚可支應。是以,兩性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實施後,私立學校教職員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而自願繼續參加公保者,其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仍應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月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