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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於61年7月1日資遣時,辦理保留之公保年資者,不得再申請退費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及第16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2年8月29日部退一字第0922275248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47 年1 月29 日總統公布之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 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 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按其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第21 條(現已刪除)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離職迄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得向承保機關申請退還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以新加保論。(第2項)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8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 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現為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現增加生育、育嬰留職停薪)4 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第14 條(現為第16 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 年並年滿55 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某甲於61 年7月1 日辦理資遣時,當時未申請退費而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0 條及第31 條規定(58 年1 月4 日修正發布)辦理年資保留,是以,應已無退費之問題;惟因某甲並未再任公職,致無法繼續參加本保險,目前已非屬本保險之被保險人,自不合請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