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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職停薪人員及身心障礙者自付部分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之計算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3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4年1月7日部退一字第0942453383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經提93 年12 月13 日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8 次法律顧問會議,決議如次:「(一)公保法第14 條第4 項(現為第23 條第2 項)有關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保險人負交納保險費之義務,卻未能享有保險給付權益,致造成自付保險費之損失,準此,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係自付全部保險費,非僅限於公保法第9 條所定35%之保險費,如僅按35%比例發回利息,將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失,故應就被保險人實際自付之全部保險費計息發還。(二)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5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身心障礙者能參加社會保險,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現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參照),此項補助並非政府對於身心障礙者之金錢給付,而係由政府直接向公教人員保險機關給付補助額,使身心障礙者得以全部或一部免除自付額,並非為增加身心障礙者之積極財產之給付,準此,身心障礙者受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當無計息發還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