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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現職人員配合政策轉任經濟部能源局後保險俸給較轉任前低者之處理事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7月9日部退一字第0932386474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 條規定:「(第1 項)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4.5%至9%(現為7%至15%)。……(第3 項)(現為第4 項)第1 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22 條(現為第20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8 條第3 項所稱依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係指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之俸(薪)額為準。(第2 項)(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 條第4 項)其原有加給或另有待遇辦法與前項規定不同之要保機關,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俸(薪)給應比照前項規定,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本部67 年9 月21 日台楷特二字第26320 號函釋略以,事業機構部分職等人員於升調後,保俸降低者同意維持原保俸,俟依法考績(成)所晉薪給較原保俸高時,再予調整,本部82 年4 月17 日82 台華特一字第0840461 號函亦重申上開解釋。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現為經濟部能源局)函稱,現職人員係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公司(現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調用之人員,本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公保被保險人保險俸(薪)給標準繳納保險費,惟配合政策轉任經濟部能源局經改任換敘後,其保險俸給低於轉任前之保險俸給,基於是類人員係配合政策轉任,為維護其保險權益,茲參照上開函釋意旨,本部同意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經濟部能源局後,可維持以原較高保俸加保,俟依法考績(成)所晉敘俸給薪給較保俸高時,再予調整。惟是類人員如調任經濟部能源局以外其他機關時,如調任後保俸低於轉任前保俸時,因其調任非此次政策性轉任之範圍,即不得主張以原較高保俸加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