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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留職停薪第3年起之保費負擔及繳納期限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0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6年2月1日部退一字第0962743884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行政院91年8月5日院授主忠四字第091005461號函及本部同年10月15 日部退一字第0912166926號書函規定,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參加公保者,其政府負擔部分(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為學校負擔部分),92年度起,由各機關學校編列公務預算,自人事費項下勻應。因此,目前公保各要保機關之所屬公教人員申請延長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屬第3年者,各要保機關均按月補助。
二、基於獎勵公教人員生育政策,同意依現行實務之作法,將公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第3年,視為兩性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條所稱優於該法之規定;即該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政府補助保險費及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繳納期限,均比照其育嬰留職停薪前2年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