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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施行時,已辦理留職停薪且退保之人員不得重新選擇自付全部保險費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8年10月7日88台特一字第1811174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 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 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辦理退保……。(第2 項)(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0 條第2 項)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在留職停薪期間,亦得依其意願自付全部保險費,參加本保險,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其保險俸給依同等級公務人員保險俸給調整。」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加保滿20 年即可領最高36 個月之養老給付,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後,部分被保險人依修法後規定則須較多年資,修法前業已辦理留職停薪選擇停保人員可否重行選擇,公教人員保險為依公法辦理之社會保險,參考各國實施經驗,均以強制參加為原則,選擇參加為例外,是類人員當時均已依其意願選擇退保,依前開規定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實難同意其重新選擇自付全部保費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俾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

附註: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0 條第2 項規定,以「不同事由」、「同一事由而要保機關不同」或「或同一事由而未連續」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