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88年10月7日88台特一字第1811174號函
內容: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 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 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辦理退保……。(第2 項)(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0 條第2 項)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在留職停薪期間,亦得依其意願自付全部保險費,參加本保險,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其保險俸給依同等級公務人員保險俸給調整。」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加保滿20 年即可領最高36 個月之養老給付,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後,部分被保險人依修法後規定則須較多年資,修法前業已辦理留職停薪選擇停保人員可否重行選擇,公教人員保險為依公法辦理之社會保險,參考各國實施經驗,均以強制參加為原則,選擇參加為例外,是類人員當時均已依其意願選擇退保,依前開規定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實難同意其重新選擇自付全部保費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俾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
附註: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0 條第2 項規定,以「不同事由」、「同一事由而要保機關不同」或「或同一事由而未連續」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