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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原選擇參加勞工保險,俟其逾60歲仍在職而退出勞保者,不得改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9年7月12日部退一字第099322488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 條(現為第16 條)第1 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 年並年滿55 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本部97 年3 月19 日發布之部退一字第0972917218 號令略以:公營事業機構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一律參加公保。但考量保障當事人權益,本令發布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在本令發布後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者,仍繼續參加該保險,不再變動;惟是類人員嗣後若調任其他公營事業機構時,即屬他機構之新進人員,應改參加公保。

二、是類人員已選擇繼續參加勞保者,如無調任其他公營事業機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保。是原選擇繼續參加勞保之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不論是否逾60 歲,如於原單位繼續工作(未調任其他公營事業機構)或於原單位繼續工作並轉任其他職務,就事實而言,是類人員並未離職,亦未改變其原選擇參加勞保之身分,自應繼續參加勞保。換言之,是類人員既於原單位繼續工作而未實際離職,自無「退休」、「資遣」或「離職」事實之發生,當不可能衍生「退保」之結果。從而選擇繼續參加勞保之人員年逾60 歲而請領勞保老年年金者,若於原單位繼續工作,基於社會安全制度之建構原則及與該事業機構內之一般勞工相較之公平性等理由,仍不得參加公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