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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之任用案經撤銷並追溯辦理退保後,得否追償已領之保險給付及退還保險費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條、第2條及第6條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5年3月28日部退一字第1054083423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基於「繳費義務及給付權益公平原則」,以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1 條所揭「公保法係規範本保險事項之特別規定」,並落實公保法第2 條所定加保條件規定,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 條第3 項所定撤銷任用相關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成就給付之請領條件係發生在「103 年6 月1 日公保法增訂第6 條第10 項規定施行之日」以後者,應優先適用公保法相關規定辦理;其成就給付之請領條件係發生在103 年6 月1 日前者,仍依任用法第28 條第3 項規定辦理。此外,若發生違法任用並經追溯撤銷情形(如任用法第28 條所定免職或撤銷任用,以及送審不合格等),除服務機關已確實善盡查證之義務外,原則推定服務機關有過失而可歸責,無法退還其所繳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