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現為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7 次法律顧問會議決議:公保現金給付,如因涉訟由法院執行命令扣押,除得依法請求救濟外,承保機關不負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2 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1 條第1 項)「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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