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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因案於聘約期滿退保後判決無罪,聘約期間之薪津參照公務人員及國小教師因案停聘後復職補薪方式補發,未另有復職命令,應視同復職,得追溯辦理復保並核發養老給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79年3月20日79台華特一字第0388908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經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現為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48 次法律顧問會議決議:「因教師係採學期聘約制,且既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現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76 年10 月16 日教人字第79369 號函規定補發73 年6、7 月薪津,及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8 年12 月15 日教人字第9526號函准予溯自73 年8 月1 日退休生效,應視同復職,准予補繳73 年6、7 月保險費後,核發養老給付。」

附註:被保險人於公教人員保險法103 年6 月1 日修正施行後,發生依法停職(聘)情事時,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