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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臺灣省政府暨所屬機關無法送審人員調查表所列名冊人員,如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無法送審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時,不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3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2年7月10日82台華特一字第0868248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本部67 年5 月9 日67 台楷特二字第14354 號函復臺灣省政府以: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無法送審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人員,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業經本部擬具處理意見甲,政策性安置及裁編安置人員291 人,准依往例,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嗣後再有此類人員,應先佔缺補實後,依法辦理退休,否則不予辦理。並經本部報請考試院67 年4 月29 日67 台秘二字第1106號函復如議辦理。茲請准予補列某甲於「臺灣省政府暨所屬機關無法送審人員調查表名冊」內,核與上述規定不合,本部確實無法再報請考試院補列為准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人員。某甲如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無法送審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時,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 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1 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3 條)規定,仍不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