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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退休生效後死亡,其未及請領公保並經辦理專戶存儲之養老給付,得由大陸地區繼承人請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9條、第6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4年10月6日84台中特一字第1186280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81 年9 月18 日公布施行)第66 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第3 項規定:「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2 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同法施行細則第43 條第1 項(現為第59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 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五、法院。六、年、月、日。」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3 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第4 項規定:「第1 項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46 條(現為第62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7 條第2 項規定繼承以保管款之遺產者,除應依第43 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外,並應通知開立專戶之被繼承人原服務機關或遺產管理人。」公保被保險人退休生效後,未及請領養老給付即告死亡者,其經辦理之養老給付,係屬被保險人之遺產,自得由大陸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

附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 條之1 自86 年7 月1 日施行,至91 年6 月30 日施行屆滿5 年,公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專戶存儲辦法屆時則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自91 年7 月1 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