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拾、保險 > 養老給付事項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原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各機構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中,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之業務服務員、建(技)教員佐、護士及駐警等人員,其請領公保養老給付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
二、勞動基準法第8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5年8月31日85台中特一字第1347020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 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1 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3 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 年以上,依退休法律或本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退休時,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有關原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務服務員及建(技)教員佐於退休退保時,得否請領養老給付一節,前經本部於77 年7 月18 日以77 台華特一字第163731 號函釋規定略以,上述人員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者,如符合該規則第1 條規定,得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有關規定,核給養老給付。

二、至於業務服務員、建(技)教員佐倘依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並退保時,可否請領養老給付一節,因業務服務員、建(技)教員佐如未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取得資位者,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 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係純勞工。自無從適用本部81 年6 月23 日81 台華特一字第0722984 號書函,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者,均准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並參加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之規定。經准中央信託局公保處查復,該處前已核付電信單位無資位之業務服務員依勞動基準法第53 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養老給付計有4 人,惟以是類人員既經查明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嗣後自不宜再援例核給是類人員公保養老給付。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 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5 年內,得選擇改依前條第2 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及第13 條規定:「依前條第2 項及第3 改為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人員,因改投勞工保險致損失公務人員保險原有權益時,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 條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發給補償金;投保未滿5 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1 年發給1 個月養老給付之補償金……。」未具資位之公保被保險人,因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自該條例於8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倘選擇依勞基法辦理退休,尚不得依本部77 台華特一字第163731號函及81 台華特一字第0722984 號書函核釋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然依上開條例有關規定,是類人員可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並改投勞保,並依上開規定領取養老給付補償金。就被保險人立場而言,其權益已獲充分考量。綜上所述,為期符合法制,冊列未具資位人員,凡於中華電信公司成立之後(以85 年7 月2 日起算)退休退保者,仍應符合本部77 年7 月18 日77台華特一字第163731 號函釋規定,亦即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者,始得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至於85 年7 月1 日之前(含該日在內),冊列人員如業經核准依勞動基準法(或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規則)規定退休生效者,特案從寬准予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附註: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現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