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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資遣,且退保日期在67年11月10日以前之公保被保險人,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7年1月12日87台特一字第1549141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 條第1 項規定:「……得由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主管機關,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遣、退休及保險法令規定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公務人員保險法(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 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 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又67 年11 月10 日修正公布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增訂第19 條之1 有關資遣之規定,考試院爰依其中第2項:「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之規定,於68 年9 月25 日以68 考台秘一字第2517 號令,訂定發布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1 種,其中第7 條規定:「資遣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繳付保險費5 年以上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 條之規定,給予一次養老給付。」並於69 年9 月9 日以考台秘議字第2626 號函釋規定:「在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公布後,資遣辦法發布前,合於法定條件之資遣人員,得依照資遣給與辦法之規定辦理。」在67 年11 月10 日修正公布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前退保者,雖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 條規定辦理資遣,但因退保當時公保養老給付之請領資格條件為「依法退休」原不合請領養老給付。

二、為維護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 條規定辦理資遣,但不合請領養老給付之權利受損人員權益,本部前於86 年10 月28 日召開會議研商,依會議決議,基於人道考量,從寬准予在67 年11月10 日之前退保,嗣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資遣者,得請領養老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