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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公布施行後,有關原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畸零月數計算,及先後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之核發併計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8年8月12日88台特一字第1791867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原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畸零月數計算問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 條(現為第16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 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 點2 個月,最高以36 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同法施行細則第52 條(現為第68 條)後段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加保年資,……如有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 條及本條規定之各年養老給付月數標準,按比例發給。有關之計算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有關原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畸零月數,係因適用新舊保險法律,二者計算養老給付月數標準不同而產生,其保險年資並未中斷,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爰規定原公務人員保險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年資,按比例發給,因此,基於保障被保險人之一貫立意,畸零月數應包括畸零天數,至於畸零天數之計算,為使核算給付單純及一致,同意1 個月概以30 天計,並依比例計算發給。

二、被保險人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於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前退保再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與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二者適用法規疑義及加計利息發還問題:
(一)是類人員適用法規問題: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7 條(現為第71 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繼續參加本保險之年資,其所領養老給付月數與原已領養老給付月數應合併計算,最高以36 個月為限。(第2 項)前項被保險人,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給養老給付。」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是類人員於本法未修正公布前,其繼續參加各該保險,於符合退休條件時得再依各該保險法律規定,請領各該保險之養老給付之權益而設,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離職退保者,於其離職退保當時即不符合請領養老給付之要件,並非本條規定考量之對象,自不得適用上述規定,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5 條(現為第24 條)第1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其養老給付月數最高以36 個月為限。」之規定辦理。
(二)加計利息發還問題:
1.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 條第4 項(現為第23 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其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有關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最高養老給付36 個月後,再參加各該不同保險並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前已述及,其重行參加各該不同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給養老給付。至於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年資應與前已領養老給付月數合併計算,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發給養老給付,至於該段年資是否可以適用加計利息發還規定一節,以是類情形與原已領公保養老給付36 個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再參加公保並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情形相同,二者均係於公教人員保險法公布施行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並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非於公教人員保險法公布施行後,重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尚不得依本條規定,於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加計利息發還其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2.已領36 個月養老給付後再參加本保險者,於在職死亡及資遣人員,得否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 條第4 項(現為第23 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發還一節,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重行加保者權益,以是類人員於再次退休或離職退保時,無法請領任何給付,爰有加計利息發還其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保險費之規定。關於已領36 個月養老給付後再參加本保險者,於日後資遣時,依本法第14 條第2 項(現為第21 條第1 項)規定,亦無法請領任何給付,及在職死亡者依本法第16 條第2 項(現為第27 條第4 項):「依前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者,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之規定,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後,亦無法請領任何給付。茲以已領36 個月養老給付後再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在職死亡、資遣者與退休、離職者,均無法請領任何給付之情形實屬相同,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平等原則,是類人員亦應比照適用加計利息發還之規定辦理。

附註: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一次養老給付上限,除公保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仍限為36 個月外,最高係以給付42 個月為限;養老年金給付上限為3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