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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公布施行後,本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7條有關養老給付年資併計適用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7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8年10月28日88台特一字第1814259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被保險人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於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前退保,修法後再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其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疑義一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 條第3 項(現為第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36 個月為限。」及第15 條(現為第24 條)第1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其養老給付月數最高以36 個月為限。」倘被保險人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於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前退保,施行後再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其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復依上述本法第14 條第3 項(現為第23 條第1 項)規定,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不得併計,及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不得超過36個月,故是類人員依新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時,應就其未領給付之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分段計算養老給付月數,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36 個月為限。

二、本法第16 條(現為第27 條)所謂繳付保險費20 年以上,係指未曾領取養老給付之繳費年資?抑或併計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達20 年以上即給付36 個月一節:本法第16 條(現為第27 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一)因公死亡者,給付36 個月。(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30 個月。但繳付保險費20 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第2 項)(現為第4 項)依前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者,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以該死亡給付既需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致2 種給付月數合計並無超過36 個月之虞,復從保障被保險人權益觀點考量,所稱之繳付保險費20 年以上,應係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而言。

附註: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一次養老給付上限,除公保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仍限為36 個月外,最高係以給付42 個月為限;養老年金給付上限為3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