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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轉任人員,依規定辦理之公保補償金之標準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9年7月27日89退一字第1923305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9 年7 月5 日部(89)字第02898 號書函、財政部同年月日台財人第0890801846 號書函及經濟部同年6 月23 日經(89)國營字第89017919 號書函所表示意見,茲歸納如次:一、就公保補償金之目的而言,其係於民營化或機關改制時,用以補償員工公保權益之替代給付,其金額應以補償事由發生時之實際減損程度為限。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改投勞工保險致損失公務人員保險原有權益時,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 條』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發給補償金;……。」惟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業已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主管機關自宜配合修正上開施行細則,改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 條(現為第16 條)規定之標準發給公保補償金。二、就法理而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 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上開施行細則第2 條雖規定公保補償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然而該養老給付計算標準既已修正,並明定於88 年5 月31 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 條(現為第16條)條文中,為期適用法規之一致性,應依修正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現為第16 條)規定辦理轉任者之公保補償,方符合依法行政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