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於公教人員保險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36 個月養老給付,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並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法參加本保險離職者,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 條第4 項(現為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旨趣在維護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之精神,宜將其參加本保險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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