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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案免職辦理退保時未滿55歲,至年滿55歲時,不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及第16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2年6月2日部退一字第092225361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 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現為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 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第14 條(現為第16 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 年並年滿55 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第5 項)(現已刪除)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4 年3 月1 日以後88 年5 月30 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15 年並年滿55 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某甲係於85 年11 月16 日因案免職退出公保,有效公保年資為18 年7 個月又15 天,以某甲為40 年3 月1日出生,故免職退保之時雖繳付保險費滿15 年以上但未滿55 歲,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至某甲於95 年3 月1 日滿55 歲時,可否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一節,以某甲於85 年11 月16 日離職退保起已非公保被保險人,故自退保日起亦非屬保險有效期間,雖於95 年3 月1 日時年滿55歲,依法仍不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