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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失能給付,不得由非法定繼承人承繼此項失能給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53台為特二字第01481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又第11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 條)規定:「被保險人應指定其法定繼承人為死亡給付受益人,如法定繼承人因受地域環境之限制,無法聯繫,不能為受益人者,得指定其他親友或公益法人為受益人。」綜此規定,得知本保險各項給付,除死亡給付外,餘如免費醫療給付(現已廢止)及現金給付之殘廢(現為失能)、養老、眷屬喪葬等項,暨離職退費(現已廢止),均以被保險人本人為權利主體。其指定受益人所得領受之給付,應僅以死亡給付1 項為限。惟被保險人對於殘廢、養老、眷屬喪葬等項現金給付或離職退費,如於生前取得給付請求權後(須生前提出申請),即告死亡,其應得利益雖未及親自領受,仍可視為一般財產上之權利,依繼承法之規定,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受之。所稱殘廢給付(現為失能給付),如被保險人生前指定之受益人僅為普通親友而非法定繼承人,依法既無繼承權,應不得承繼此項殘廢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