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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保失能給付之得為請領之日應從確定永久失能日起算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5年3月5日85台中特一字第1260185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84 年6 月9 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有關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2 年(現為10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其中「得為請領之日起」,應以「確定成殘日期」(現為永久失能日)起算,抑應以「醫院出證之日起算」?前經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現為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法律顧問會議66 年8 月6 日第8次會議決議以:「本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 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8 條)內『得殘廢給付(現為失能給付)事項為請領之日起』,在殘廢給付方面,應以『確定成殘日期起算』。」並經本部於同年9 月13 日以66 台楷特二字第20254 號函請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查照辦理。至於前此本部58台為特二字第0884 號函有關以醫院出證之日起算之規定,自不再行適用。茲以某甲既經承保機關依據委請台大醫院口腔專科醫師所做之調查研判,認定自73 年6 月9 日確定符合公保第43 號(現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 之1 號)半殘廢之標準(現為失能標準),則其請領該號殘廢給付之權利,因經2 年(現為10 年)不行使,至75 年6 月9 日遂告消滅。

附註: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現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