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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呈植物人狀態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申請失能給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7條
二、民法第14條、第15條、第75條及第7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5年5月30日85台中特一字第1308589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按民法第14 條:「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2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現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及第15 條:「禁治產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免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保護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之利益;又同法第75 條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第76 條復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 之1號(現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 之1 號)全殘廢標準(現為失能標準)規定:「因大腦皮質功能完全喪失,而失去對外界之認知能力成為『植物人』,完全依賴他人照顧,需長期臥床,經治療6 個月無效者。」觀之,呈植物人狀態之被保險人已屬無行為能力人,至為明確,自應依上開民法有關規定聲請禁治產宣告後,始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公務人員保險法(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所賦與之殘廢給付(現為失能給付)請領權利,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現為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51 次及第59次法律顧問會議有關決議已予採認,並經銓敘部於82 年11 月22 日以82 台華特一字第0929501 號函釋規定:「公保被保險人呈植物人狀態者,於請領第15 之1 號『植物人』全殘廢給付時,應依法聲請禁治產宣告後,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檢具證明文件,請領該項全殘廢給付。」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