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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2月14日行政法院作成洗腎被保險人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判決前,已退保之公保前被保險人雖確有洗腎事實,但因已非公保被保險人,不得請領公保失能給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及第3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6年4月29日86台特一字第1454733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 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 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現為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 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同法施行細則第47 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8 條)規定:「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5年(現為10 年)不行使而消滅……」至於洗腎之公保被保險人可否請領殘廢給付(現為失能給付),因86 年2 月14 日自行政法院始以86 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是類人員得檢具相關證件,依規定程序經由要保機關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請領殘廢給付。是已經於該判決作成之前已退休並退保之公保被保險人,即便退保前確有洗腎之事實,因其既已退保,即已無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自無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

附註: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現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