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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後,原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修正發布前,同時符合身心障礙等級及公保失能標準得從優擇一請領失能給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89年1月27日89退一字第1851405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89 年1 月26 日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以前,本保險殘廢給付(現為失能給付)之標準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現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辦理,自88 年5 月31 日起至89 年1 月27 日(按:以上開修正條文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以前1 日為準)止,本保險被保險人如已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仍得於確定成殘(現為永久失能)之日起5 年內,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標準請領殘廢給付。又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身心障礙等級及原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現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規定者,得依從優原則擇一請領殘廢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