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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保被保險人長期接受透析治療者,已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之13號標準請領半失能給付並繼續工作,嗣後退保時,不得再請領全失能與半失能之差額給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之13號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年12月4日部退一字第0912196823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 號(現已刪除)規定:「慢性腎臟病或腎臟泌尿道手術導致末期腎臟病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須長期接受透析治療(洗腎)者。」予以全殘廢給付(現為失能給付),第31 之1 號(現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之13 號)規定:「慢性腎臟病或腎臟泌尿道手術導致末期腎臟病變,仍可繼續工作,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須長期接受透析治療(洗腎)者。」予以半殘廢給付,其說明欄均註明:「本項洗腎者成殘日期採用開始透析之日期為準。」上開2 項殘廢標準(現為失能標準)之殘廢(現為失能)情形相同,僅係以患者確定成殘(現為永久失能)時(即開始洗腎之日)得否繼續從事工作而有全殘廢與半殘廢之差別。被保險人於開始洗腎之日業依其得否繼續從事工作而確定為全殘廢或半殘廢,並無嗣後殘等加重與否之問題,其與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8條(現已刪除)及殘廢標準表附註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 條第4款)規定之「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情形有別。

二、為期審慎,經函准臺灣腎臟醫學會91 年11 月3 日台腎醫常(91)字第092 號函略以:慢性腎臟病患進入長期透析治療時,即表示其腎功能無法好轉須靠長期透析治療維持生命,而患者得否繼續從事工作則取決於其體力及工作性質,惟被保險人於退保前已領取半殘廢給付並繼續工作領有薪俸,與領取全殘廢給付而無法工作者必須明確界定,若退保後可領差額,對全殘人士不盡公平。被保險人如已領取半殘廢給付並繼續工作,嗣後離職退保不再繼續工作時,以其開始洗腎之日仍得繼續工作,且其腎功能均屬無法好轉須靠長期透析治療維持生命,故亦非屬「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之情形,依法尚不得據以請領全殘廢與半殘廢之差額給付。

三、至被保險人於領取洗腎半殘廢給付後,復因其他傷病致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者,以其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與其腎功能無關,自不得依第13 號(現已刪除)洗腎之全殘廢標準核給差額給付;如其主張係因洗腎治療致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亦因其開始洗腎時仍得繼續從事工作,不符第13號全殘廢標準而無法據以核給差額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