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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經審定之確定永久失能日於事後發現距離死亡日期未達1個月,如可補正其亡故1個月前即已符合全失能標準,仍得核給失能給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4條
二、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之5號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3月18日部退一字第093231050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 條)規定:「殘廢給付(現為失能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5.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1 個月外,被保險人於死亡前1 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現為失能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91 年9 月4 日修正生效之殘廢標準表第9 號(現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 之5 號)規定:「因呼吸系統疾病所致肺功能障礙,需氧氣或人工呼吸器以維持生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慢性穩定狀況時,未給予額外氧氣呼吸,動脈血氧分壓低於(或等於)50mmHg,經3 個月治療仍未改善者。(二)需使用人工呼吸器,以維持生命,經3 個月治療仍未改善者。」給予全殘廢(現為失能)給付,其說明欄註記:「肺功能障礙,係指由呼吸系統疾病引發,而經治療3 個月以上,無法改進之慢性障礙者」。某甲自92年7 月15 日使用呼吸器,於8 月9 日脫離呼吸器,之後8 月18 日又再使用呼吸器,則至92 年11 月6 日止,未達3 個月,與第9 號需使用人工呼吸器,以維持生命,經3 個月治療仍未改善之認定標準規定尚有未合,無法據以辦理。嗣再檢送相同醫院於93 年1 月29 日重新出具殘廢證明書,確定成殘日期(現為永久失能日)為「93 年1 月18 日」,經承保機關核發第9 號全殘廢給付,並於同年2 月10 日發文。惟承保機關於同年2 月17 日收到某甲死亡給付案檢附之死亡證明書,始知某甲已於93 年2 月7 日亡故,距所審定之確定成殘日期「93 年1 月18 日」不到1 個月。茲如可補正某甲於距其亡故1個月以前(即93 年1 月7 日以前)即有連續使用呼吸器達3 個月以上之情形及符合殘廢標準表第9 號所定標準,仍得依規定發給第9 號全殘廢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