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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假登記參加與業務相關之訓練或講習,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致成失能或死亡者,得否給予公保因公死亡或失能給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32342681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殘廢(現為失能)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現為失能給付):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6 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8 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8個月……。」第16 條第1 項(現為第27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一、因公死亡者,給付36 個月。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30 個月。但繳付保險費20 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同法施行細則第43 條第1 項(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3 條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及本法第16 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三、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廢或死亡……。」本部74 年5 月6 日74 台華特一字第17596 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奉派參加研習會,於結訓返家途中,遭遇車禍死亡者,准予因公撫卹。」公務人員參加與業務相關之訓練或講習,如係奉派參加並以公假登記者,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准予因公殘廢或死亡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