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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已失能部分,復因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2種標準差額給付,應如何計算之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4條第4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92年10月16日部退一字第0922290022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 條(現為同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現為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 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第13 條規定:「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現為失能給付):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6 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8 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8 個月。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0 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5 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6 個月。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4 款(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 條第4 款)規定:「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2 種標準差額給付。」就上開「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2 種標準差額給付」之規定,應如何計算,經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92 年9 月23 日第7 次法律顧問會議決議,按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標準」之文義,經對照同表所訂給付標準,係採用殘等之「月數」作為給付基準,因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4 款應作相同解釋,應先計算2 種殘等(現為失能等級)月數之差額,再乘以較重殘等成殘當月保險俸給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