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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腎被保險人接受腎臟移植數年後,復重新接受長期洗腎治療,其請領失能給付之確定永久失能日認定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之13號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5月31日部退一字第0932366026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現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腎臟殘廢(現為失能)之認定係採「功能主義」,被保險人已進行洗腎者,若逕行接受腎臟移植後腎功能已經改善而不符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標準,即不合請領殘廢給付(現為失能給付),至其換腎數年後,復重新接受長期洗腎治療,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 號(現已刪除)或第31 之1 號(現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 之13 號)規定請領殘廢給付時,其確定成殘日期(現為永久失能日)應以重新接受洗腎開始透析之日期為準。又殘廢給付須遵守同一器官一生只能申請1 次之原則,故洗腎患者若在腎臟移植前已請領殘廢給付,經換腎後數年復又重新接受洗腎者,則不得再行申請殘廢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