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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符合部分失能給付之標準而未於法定時效內請領失能給付者,如因失能情形加重而符合半失能給付之標準時,無須扣除部分失能給付之月數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之1號及第2之2號
發文字號:
銓敘部94年6月2日部退一字第094248868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標準表)第27 號(現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 之1 號)規定:「兩耳鼓膜缺損或遺存重大障礙,致兩耳聽力各損失80 分貝以上者。」,給予半殘廢給付(現為失能給付);第48 號(現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 之2 號)規定:「一耳全聾者」,給予部分殘廢給付。

二、公保被保險人於82 年時,先符合殘廢標準表第48 號之規定,但未請領部分殘廢給付,嗣於97 年符合殘廢標準表第27 號之規定而請領半殘廢給付者,其第48 號部分殘廢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並不影響其第27 號半殘廢給付之請求;從而如其經審定符合第27 號殘廢標準,自應核實發給15 個月半殘廢給付,不發生扣除或合併發給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