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之1號及第2之2號
發文字號:
銓敘部94年6月2日部退一字第094248868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標準表)第27 號(現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 之1 號)規定:「兩耳鼓膜缺損或遺存重大障礙,致兩耳聽力各損失80 分貝以上者。」,給予半殘廢給付(現為失能給付);第48 號(現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 之2 號)規定:「一耳全聾者」,給予部分殘廢給付。
二、公保被保險人於82 年時,先符合殘廢標準表第48 號之規定,但未請領部分殘廢給付,嗣於97 年符合殘廢標準表第27 號之規定而請領半殘廢給付者,其第48 號部分殘廢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並不影響其第27 號半殘廢給付之請求;從而如其經審定符合第27 號殘廢標準,自應核實發給15 個月半殘廢給付,不發生扣除或合併發給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