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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於生前預立遺囑所指定在臺灣之遺產繼承人,並未明示包含公保養老給付,不得據以申請變更為公保之受益人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7條、第2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0年8月31日部退一字第100347170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查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7 條(現為第28 條)規定:「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同法施行細則第17 條(現為公保法第7 條)規定:「本法第3 條所列各項保險給付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第18 條規定:「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其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無法定繼承人者,得指定其他親友或公益法人為受益人。但其居住大陸地區之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規定請領。」復查本部77 年12 月24 日77 臺華特一字第231539 號函略以: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43 次法律顧問會議決議:公保死亡給付依其性質並非遺產,不屬遺產管理人管理之範圍。

二、依前開規定,以公保死亡給付性質屬公法上給付,並非遺產,是若公保被保險人已無民法第1138 條所定法定繼承人時,雖得由其指定其他親友或公益法人為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惟無法逕依民法規定,由其遺產繼承人繼承之。換言之,公保被保險人生前如未有指定(含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自無法逕將其民法上之遺產繼承人視為公保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又若被保險人之遺囑僅指定其財產之繼承人而未明示包含公保死亡給付,亦無法逕由其財產繼承人請領公保死亡給付。

三、另以公保法第7 條所定法定繼承人之範圍及順序係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辦理,如受益人出具相關證明文件為英文者,宜請受益人參考該條之英譯(可至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網址:http://law.moj.gov.tw/)出具,附予敘明。

附註: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8 條規定:「(第1 項)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兄弟姐妹。(第2 項)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父母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得依第22 條、第25 條或前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