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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參加公保者,其因公死亡認定標準,不得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致死亡認定標準辦理

發文字號:
銓敘部84年5月5日84台中特一字第1120794號書函
內容: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64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5 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40 個月。」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7 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7 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一)因公死亡者,給予36 個月……。」所稱因公死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4 條(現為第40 條至第44 條)規定,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二)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死亡;(三)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現為公教人員保險)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或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而發生死亡事故時,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有關規定核予因公死亡給付。
二、公保與勞保為不同之保險體系,其加保對象,給付項目、給付標準、財務結構,及保險事故認定標準,互有差異。基於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經選擇參加公保者,於發生保險事故時,應與其他公保被保險人一體適用公保之認定標準,俾符公平原則。而公保因公死亡,與勞保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其認定標準既互有差異,則依公保法之標準符合因公死亡者未必符合勞保條例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之標準。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經選擇參加公保者,於發生死亡事故時,承保機關無從逕予認定是否確屬勞保所稱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並據以核發公保因公死亡給付。

附註:銓敘部97 年3 月19 日部退一字第0972917218 號令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一律參加公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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