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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增訂施行後,退休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死亡,其居住大陸地區之法定受益人得請領死亡給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退休人員保險辦法第1條及第8條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發文字號:
銓敘部87年2月9日87台特一字第1584086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 條之1 規定:「(第1 項)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 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但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第2 項)……(第3 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第4 項)……。」第1 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經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現為大陸委員會)函復以:「(一)……『退休人員保險辦法』係針對依法退休時未領取養老給付之公務人員保險(現為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性質上為『退休人員保險』事項,與兩岸條例第26 條之1 所規範之『公務人員保險(現為公教人員保險)』事項,有本質之差異,更與第26 條之1 明定『任職期間死亡』為申領要件之情況有所不符,退休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似無法依兩岸條例第26 條之1 規定辦理。(二)依兩岸條例第1 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退休公務人員之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得否申領被保險人之保險死亡給付,係屬兩岸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前揭規定,應適用其他有關法令。」退休人員保險辦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令有關規定。」第8 條規定:「本保險被保險人自願退保者,發還其原應請領之公務人員保險(現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本保險被保險人係以原屬公務人員保險(現為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依法退休為參加要件,且其給付項目及條件,均係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及之有關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訂第26 條之1 規定施行後,公務人員保險(現為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既得於臺灣地區無法定受益人時,由居住大陸地區之法定受益人申請領受,退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自得比照辦理。

附註:公務人員之遺族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07 年7 月1 日施行後,依該法辦理者,分別改稱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