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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貪污罪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於尚未辦理完成免職程序前自殺,不得請領公保死亡給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11條及第1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4年3月15日部退四字第0942469092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2 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同法第12 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現為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 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同法施行細則第34 條(現為第28 條)規定:「被保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要保機關應填具退保通知1 份,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同細則第35條第1 項(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 條)規定:「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10 條第2 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公保被保險人如發生依法停職,應先辦理退保;其退保期間如果發生事故,以非屬在保險有效期間,自無法依公保法第12 條之規定請領現金給付。某甲所涉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92 年10 月16 日判決有罪,並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現為第4 條)第2 款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93 年9 月20 日函釋規定(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其職務應於刑事判決確定日當然停止),其即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當然停職,並依公保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自判決確定當日(92年10 月16 日)產生退保之效力,某甲嗣於92 年10 月20 日自殺身亡,已非在保險有效期間,其遺族自不得請領公保死亡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