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104年3月26日部退一字第1043949125號書函
內容:
遺屬年金乃繫於被保險人死亡所衍生之定期給與權利,其法律事實之認定,應以被保險人(含領受養老年金之被保險人)死亡時為準。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28 條第3 項第3 款所定父母請領遺屬年金所應具備「工作收入」之限制規範,係基於社會資源之公平合理分配原則而訂,爰其於年度內已有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280 俸點折算之俸額之收入,自不宜發給遺屬年金。被保險人之父母於領受遺屬年金期間,其每月收入超過額度(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280 俸點折算之俸額)情事,則應停止其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之。至於公保法施行細則第80 條所稱「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指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所定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平均數。從而核定被保險人父母請領遺屬年金案件之所具條件時,其「每月工作收入」之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