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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亡故後,其業經收養之本生子女,得否為其受益人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6年5月2日部退一字第1064207664號書函
內容:

       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28 條所定受益人為子女時,該子女須於被保險人死亡時,與被保險人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始為該條所稱子女範圍。從而被保險人死亡時,其本生子女業經依法收養並發生收養效力者(指自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之3規定參照),以該被收養子女與被保險人(本生父或母)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民法第1077 條規定參照),自非公保法第28 條所稱子女範圍。至於未成年子女於被保險人死亡時,與被保險人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嗣於領受遺屬年金給付期間,經依法收養而發生收養效力者,以其與被保險人(本生父或母)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從而自發生收養效力時起,自非公保法第28 條所稱子女範圍,當未具遺屬年金給付領受權;惟若被收養人日後經依法終止收養者,當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被保險人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規定參照),從而自發生終止收養效力時起,得依規定領受遺屬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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