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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故無法繳驗醫療診斷書者,得以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作為死亡原因之證明資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及第33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0年2月23日部退一字第1003318402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16 條(現為第27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一、因公死亡者,給付36 個月……。」第16 條之1(現為第33 條)規定:「(第1 項)……前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有下列情事之1 者而言:……二、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現為失能)或死亡。……(第2 項)前項第2 款及第6 款所稱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同法施行細則第43 條之1(現為第43 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6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稱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其要件為:一、……。三、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殘廢或死亡之傷病必須與職務具有因果關係,除服務機關學校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並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現為失能證明書)所載疾病傷害原因互為佐證,而死亡者則以出具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傷害原因,互為佐證。」準此,請領公保因公死亡給付時,服務機關學校必須檢附被保險人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或考績通知書等),出具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並查明其死亡之病症與工作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並檢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傷害原因,俾互為佐證;其中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指需有一定時間內明確超出平常執行職務之質或量範圍的具體執行職務事實。
       公保法規所定須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死亡(醫療)診斷證明書,目的在證明其死亡原因及引起該死因之疾病傷害為何,俾作為與其工作因果關係之佐證資料,是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自得作為死亡原因之證明資料;至於其死亡前之工作情形(如服務機關出具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證明書)得否認定為引起其死亡之疾病之相對有力原因,或僅係原有疾病自然逐漸惡化所致死亡,因無病歷之診斷記載,宜另諮詢醫學專家意見或參考相關文獻,依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