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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保被保險人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之死亡給付如何認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3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4月23日部退一字第093235821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 條(現為第27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一、因公死亡者,給付36 個月。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30 個月。但繳付保險費20 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同法施行細則第43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13 條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現為失能)及本法第16 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二、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第2 項)前項第2 款及第6 款所稱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本部68 年9 月25 日(68)台楷特二字第25529 號函釋規定:「一、公務人員因公積勞過度標準及取證原則規定如左:(一)被保險人最近3 年考績(成),1 年列甲(1)等,2年列乙(2)等。(二)被保險人其非依考績或考成法規定辦理考核者,須連續服務本職3 年以上,其因公積勞應列舉執行繁劇公務之具體事實。(三)被保險人服務本職1 年以上未滿3 年者,其因公積勞應具體舉證因執行某一特定繁劇公務之事實……。二、前項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書,承保機關必要時得查證復核……。」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如其遺族依上開函釋取證原則(一)申請公保因公死亡給付時,應檢送被保險人最近3 年考績(成),1 年列甲(1)等,2 年列乙(2)等為憑,所稱之3 年考績,依上開函釋取證原則(二)明定須至少連續服務本職3 年以上之意旨,應係指全年考績而言,並不包括另予考績,否則將造成任本職2 年以上未滿3 年者,得按取證原則(一)申請因公死亡給付,依取證原則(二)卻不合申請之情形,顯有失衡。已故被保險人初任本職尚未滿3 年,且92 年度考績係參加另予考績,應不符合上開最近3 年考績之取證原則規定;惟如由服務機關依上開函釋取證原則(三)具體舉證因執行某一特定繁劇公務之事實,並經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審核無誤後,亦可據以核給因公死亡給付。

附註: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現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