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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95年1月17日部退一字第0952585546號書函
內容: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 條規定,當事人請領公保現金給付均須具有「被保險人」身分,並以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同法第17 條(現為第34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9 條第1 項(現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 條)規定,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公保被保險人而請領眷屬喪葬津貼時,應經協商決定推由1 人請領。
二、某公保被保險人於87 年3 月26 日因解聘退出公保,其配偶於89 年10月11 日死亡之公保眷屬喪葬津貼由其任職於某學校之女兒領受;嗣於94 年8 月被保險人服務機關填具異動名冊,為渠辦理追溯自87 年3 月26 日復職加保。以被保險人既因復職追溯加保,自已取得其配偶喪葬津貼之請求權,故如經其女繳還原領之眷屬喪葬津貼,並經協商推由被保險人領取,同意改由其請領其配偶之眷屬喪葬津貼,惟仍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 條之規定,以其配偶死亡當時,其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