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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具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子女,得否分別請領生父(母)及同具收養關係之養父(母)之眷屬喪葬津貼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2年4月12日部退一字第102371198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17 條(現為第3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9 條(現第81 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標準津貼其喪葬費。眷屬喪葬津貼(以下簡稱眷喪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被保險人時,應於請領眷屬喪葬津貼之前,自行協商,推由一人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報領。

二、本部90 年6 月21 日90 退一字第2039752 號書函略以,眷喪津貼之立意係因被保險人之眷屬死亡時有營葬事實,為補貼被保險人辦理喪葬所需……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因死亡眷屬為同一人,死亡事實只有一個,爰僅得申請一份眷喪津貼。本部92 年4 月3 日部退一字第0922221533 號書函略以,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9 條(現第81 條)第2 項所定擇一報領,係指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其眷喪津貼僅能選擇其中之一且限一次請領而言。

三、某甲與某乙同具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且為同一生父母並為同一養父母收養之子女,於其養母亡故時,已推由某甲請領眷喪津貼(某乙係切結放棄),該已領養母眷喪津貼之某甲自不得再請領其生母之眷喪津貼;至於已切結放棄請領養母眷喪津貼之某乙,以其並無領受養母眷喪津貼之事實,爰於其生母亡故時,在不違反眷喪津貼僅能就「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擇一報領及「一個死亡事實僅限請領一次」之原則下,自得請領其生母之眷喪津貼。此外,該已請領養母眷喪津貼之某甲,既已無權請領,自毋須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59 條(現第81 條)第1 項規定踐行協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