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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之眷屬死亡時,因身分不明,嗣經法院檢察署開具相驗證明書證明死亡者,有關公保眷屬喪葬津貼之請求權時效及核付標準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9年1月20日89退一字第1844101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 條及8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12 條均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現為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公務人員保險法(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 條(現已刪除)規定:「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5 年(現為10 年)不行使而消滅……。」公保法第19條(現為第38 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被保險人請領眷屬喪葬津貼應檢送死亡證明文件及死者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3 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81 條)亦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7 年5 月4 日臺87 勞保三字第013683 號函釋規定略以:被保險人經法院宣告死亡,以判決書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故死亡事故之發生原應以宣告死亡之日為準。惟為顧及受益人之權益,其死亡給付請求權之起算日,同意放寬以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次日為得請領死亡給付之始日。

二、某甲之父於83 年10 月1 日死亡時,因身分不明,嗣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相符,爰於88 年7 月29 日通知某甲,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具相驗證明書,擬請依公保法第19 條(現為第38 條)後段有關因不可抗力事由致請求權不能行使之規定,自88 年7 月29 日起計算其請領本保險眷喪津貼之時效,經審酌某甲之父係於88 年7 月29 日確定死亡,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以收到法院檢察署證明書之日起算;給付金額,應依公保法第12 條規定,以證明書所載其父死亡時之保險俸給為計算給付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