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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90年9月27日90退一字第2068509號書函
內容: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7 條(現為第3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二)未滿12 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1 個月。」同法施行細則第56 條(現為第81 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眷屬死亡時,依本法第17 條之規定,經由要保機關請領眷屬喪葬津貼,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四、戶籍謄本:包括死者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及被保險人戶籍謄本;兩者須足資證明其親屬關係;無法取得戶籍謄本者,由要保機關負責證明其眷屬身分。」本部65 台謨特二字第26616 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 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 條)及第1 項第2 款第2 目『未滿12 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1個月。』之意旨,應為有戶籍證明未滿12 歲且不論係在死前或死後依法辦有出生登記者,均可給付。」某甲自89 年6 月19 日起至90 年6 月7 日止,因公派赴國外進修,期間配偶於國外生育,其女於出生2 個月內死亡,未能於進修期間返國為其女辦理中華民國戶籍登記,嗣返國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辦戶籍登記時,因其女業已死亡,無入境之實,而未獲戶政事務所同意辦理,依上開規定,某甲如確屬依法無法取得戶籍謄本者,得由要保機關負責證明其眷屬身分後發給其眷屬喪葬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