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拾、保險 >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事項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公教人員保險法有關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應如何認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5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9年7月12日部退一字第0993227393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 條第1 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 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 歲止,但不得逾2 年。同時撫育子女2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 年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9年7月7日勞動3字第0990131069號書函略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 條第1 項所稱『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 歲止』,若受僱者之子女出生日為96 年2 月1日,其滿3 歲之日為99 年1 月31 日,亦即該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 歲之當日(99 年1 月31 日)為止。」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現為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1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一、養育3 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綜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7 條之1(現為第35 條)所稱「養育3 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指於子女「滿3 歲之當日」以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不含子女滿3 歲當年之出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