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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開辦前已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不論選擇續保或退保,其原選擇續保者及原選擇退保又重新選擇為續保者,其得請領月數以子女屆滿3足歲前之月數為限;如子女屆滿3足歲前之月數不足1個月按實際日數計算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5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7月2日部退一字第0983042988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被保險人於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修正增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施行前已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且於施行後仍在保者,於施行後所餘留職停薪期間未達6 個月時,其津貼之發給應依公保法第17 條之1 第2 項(現為第35 條第2 項)規定,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1 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參考本部96 年2 月1 日部退一字第0962740584 號令關於被保險人因加、退保等產生破月繳納保險費之計算方式-「每月應繳保險費除以當月天數乘以實際加保日數(四捨五入)」。破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計算,應按當月實際留職停薪日數除以當月天數之比例再乘以60%之6 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計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例:某甲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本年9 月2 日至12 月31 日止,則其得領受津貼總計為:(6 個月平均保險俸給×60%)×(3〈個月〉+2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