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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開辦前已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不論選擇續保或退保,其原選擇續保者及原選擇退保又重新選擇為續保者之前6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之計算方式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7月2日部退一字第0983042988號書函
內容:

       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施行前已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不論留職停薪當時選擇續保,或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施行後始重新選擇加保,2 者之「前6 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計算期間,均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7條之1 第2 項(現為第1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6 個月計算。

例:某丙自98 年5 月16 日起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自98 年8 月1 日施行,其前6 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計算期間,係自97 年11 月16 日起,至98 年5 月15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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