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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有關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條件及程序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5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7月31日部退一字第09830759591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及程序等規定說明如下:
       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新增條文第17 條之1(現為第35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1 年以上,養育3 足歲以下子女……。」上開規定所稱加保年資滿1 年以上,指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前已參加公保年資須滿1 年(加保年資未連續者,以365 日計)以上,或併計育嬰留職停薪前後參加公保年資滿1 年;是類公保被保險人得自加保年資滿1 年之翌日起,依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又,本條被保險人與子女親屬關係及扶養義務之認定,應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辦理,是被保險人須為生父母或養父母,始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養子女在未中止收養關係前,其生父母不得請領該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新增條文第17 條之1(現為第35 條)第3 項規定:「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以請領1 人之津貼為限。」上開規定之意旨,並不排除被保險人得先後就不同子女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是被保險人如有雙胞胎或多胞胎子女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生下另名子女等情形,得錯開各子女之請領期間,請領津貼。
       新增條文第17 條之1(現為第35 條)第4 項規定:「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上開規定係指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依法應於不同時間,分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分別請領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公保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施行前已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退保者,得依公保法第10 條第3 項(現為第2 項)規定,重新選擇加保,並一律自98 年8 月1 日生效;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並自符合公保法第17條之1(現為第35 條)規定時,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又為維護是類人員權益,務請各機關(構)、學校承辦人員確實於文到2 個月內,轉知各當事人辦理重新選擇加保事宜。